以案说法:试析黄自修与南宁市艺术剧院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科教导刊》   刊发时间:2020-10-09   作者:任云飞

1、案情简介

1958年,广西民族出版社干部黄自修以“布英”为笔名,在 《民间文学》杂志上发表其收集和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1999年,南宁市艺术剧院编排大型壮族舞剧《妈勒访天边》,南宁市艺术剧院在介绍该剧时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2006年以来,黄自修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南宁市艺术剧院擅自将其作品改编成舞剧,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2007年,黄自修在与南宁市艺术剧院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的著作权权益。

 

2、该案的法院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黄自修的诉讼请求。黄自修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黄自修对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舞剧《妈勒访天边》对黄自修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编者注:但是黄自修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故事并形成文字,对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具有重要的意义。两部作品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舞剧《妈勒访天边》从黄自修的作品中间接受益,酌情判决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补偿黄自修人民币3万元。)

 

3、争议焦点

 

3.1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天边》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黄自修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

 

3.1.1笔者认为,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天边》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满足由作者独立完成、有确定的表达对象、有客观的为人们所认识的表达形式、有可复制性这四个要件。在该案中,虽然《妈勒访天边》的素材来源于民间传说,但是作品中的很多故事情节人物安排都是黄自修自己来完成的,主要表达了人们向往光明追求幸福生活的美好愿望以及人们为了实现愿望所经历的磨难和考验。而且该作品是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了故事情节人物安排以及思想内容,并刊印发行,具有可复制性。因此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太阳》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1.2笔者认为黄自修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

 

《妈勒带子访太阳》的作品素材系来源于广西壮族的民间传说,但未必不构成独创性。民间传说是通过不特定的多数人口口相传代代相传来形成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其为素材进行创作,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妈勒带子访太阳》中,作者只是以广西壮族的民间传说为背景,并加入了自己的观点,有自己的人物设计和故事情节的创造,这些都是与原素材不一样的地方。因此,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太阳》具有独创性,黄自修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3.2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是否对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天边》构成著权权侵权?

 

南宁市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与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太阳》素材和思想主题是相同的。但是在《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素材与主题思想是供大家共享的。看一部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文字作品的侵权主要是看两个作品的文字形式是否相同。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太阳》是一部文字作品,而南宁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是一部舞台剧作品,两部作品首先在形式上就不一样。其次在内容上也有不同的地方。在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中,只是描写了壮族地区没有太阳, 妈勒与她的儿子找寻太阳的过程,而在南宁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太阳》中,除了以上内容,还加入了藤妹的角色,加入了妈勒儿子与藤妹的爱情故事,这是南宁艺术剧院的再创造。但是黄自修并不能举证证明相同的部分系南宁艺术剧院对黄自修作品的抄袭,而且南宁艺术剧院对其素材的来源也就是源于广西壮族民间素材有合理的解释,因此,南宁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太阳》对黄自修的《妈勒带子访天边》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4、法律问题

 

4.1文学作品的独创性

 

4.1.1语言的独创性

 

任何文学作品都必然以一定的语言文字形式表现出来,否则便称不上是作品。没有语言作为载体的作品无法进行复制, 便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承担文学载体的语言文字有各种形式,既有不同国家的语言又有不同民族的语言。而对于同一种语言,又有不同的种类。比如在我国的文学作品中,有婉约派,也有豪放派,都各具风格。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语言是要求有其独特风格具有独创性的。即文字的排列组合是不一样的,表达出来的感情也是不一样的。

 

4.1.2情节、场景、结构、主题的独创性

 

文学作品的情节、场景、角色、结构、主题在著作权法上并没有要求独创性,因为这些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如果著作权法对这些加以规定,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与传承。首先,对于相同的故事情节,可以由不同的语言表达,带给人不同的感情体验,给人以不同的语言美的享受,因此文学作品的情节不要求具有独创性。其次,很多文学作品中设计的场景都是一样的。因为文学作品的创作者的生活环境是相类似的,他们接触到的太阳月亮历史地理等等都是一样的,因此不要求文学作品中的场景具有独创性。再次,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的结构也不要求有独创性。很多文学作品在同一风格内有其规定的结构。比如中国的五字绝句、七字绝句、英国的十四行诗,都要求具有一定的结构,因此,对于文学作品的结构不要求有独创性。最后,文学作品的主题也不要求有独创性。同一种主题可以写出不同形式的文学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爱国题材为主题的作品,既可以由诗歌的形式表达,也可以由小说的形式表达,还可以由散文的形式表达。即使是由同一种形式出现,比如都是以小说的形式表达,其语言也是不同的,人物安排等也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文学作品的主题不要求具有独创性。

 

4.2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做出该侵权行为的依据是一下几个原则,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即过错原则、损害原则。

 

4.2.1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是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明知为一定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而积极或消极的为该种行为以期待或放任该结果的产生。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中,侵权行为人的故意主要表现在明知道是他人的作品而釆取剽窃复制的方式使之成为自己的 作品,并因此而获利。过错原则还表现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而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谋利的情形。例如出版商的 盗版行为等,明知道自己未被授权销售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为 了盈利而故意销售。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失行为是指侵权行 为人在侵权时应当知道自己是在侵权而不知道的情形。比如 出版商应当知道其没有权利出版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而误以 为自己有权出版发行该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侵权行为。

 

4.2.2损害原则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要考察该行为是否给著作权 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就不认定为侵权行为。该原则还要求给损害后果系侵权行为人所为。在著作权法的规定中,损害行为主要是指该侵权行为导致了著作 权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比如盗版行为不仅造成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即导致还造成了权利人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或者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5、该案被选为十大案件的意义

 

(编者注: 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公有领域部分的内容纳入到作品的保护范围,阻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以及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正常的再创作。